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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逻辑在于,既然演艺人员占据公共资源,对社会公众有广泛影响,就应符合更高的道德标准,所谓欲戴王冠,必承其重。
全过程人民民主表现为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都要体现民主的精神,实现民主法治化和法治民主化。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三、全过程人民民主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制度载体,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环节得以实现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新中国成立后,以建立作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契机,1954年宪法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并将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深化对民主政治发展规律的认识,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3月1日,毛泽东同志签署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公布实施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开启了我国人民民主选举制度的新时代。因此,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法治保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证明了的成功经验,必须常抓不懈、久久为功。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产生之前,为了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在第一部宪法尚未产生的前提下,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进入 莫纪宏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全过程人民民主 法治保障 。它既不参与前端的确认权利义务的程序,也不对已经完成的确认进行重复审查、验证。
它唯一需要做的,就是将前端的确认付诸实际。例如,当一个不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父母义务的人被判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时,判前与判后的义务有根本区别。正如行政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会经常出现违法行政、违法执行的情况一样,民事执行主体依法执行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强制执行法的功能中有三者最为重要:一是实现权利义务。
这两个阶段的不履行看似相同,但行为性质已经改变,履行的强制程度也有根本差别。严禁违规评估、拍卖财产及违规以物抵债。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自有其他的程序出路,而不需要执行者充当其他角色。参与过一线执行工作的人都知道,这个施工过程并不简单,同样受到深奥法理、复合价值、多元诉求、精细程序和严酷现实的考验。所以,强制执行法的程序设计同样应当公平、严密、有力,堵死一切程序违法的漏洞。四、均衡实现执行程序的三项功能 强制执行法需要在实现核心功能的同时均衡追求其他价值。
强制执行活动是依托某一个民事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三、科学理论是立法成功的基本保障 强制执行法应当体现和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而科学的理论指导亦能助力。我们相信,制定一部强有力的民事强制执行独立法典,一定能够巩固执行制度改革成果,助力于破解执行困局,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就强制执行法在法治过程中所处阶段而言,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作为其核心功能和第一追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9年3月宣布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行动所指向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标准不严,配套机制应用不畅,执行工作满意度不高,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不高等问题。例如,在刑罚执行中可能会遇到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而申请监外执行的情况,民事执行中也不能忽视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或居住之处而全部、彻底执行之。
也正是从那时起,强制执行立法工作摆上了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议事日程。这一切表明,强制执行的首要追求是实现权利而非判断权利,而其他功能都无法超越。
这一行动是在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的成果升华,更是落实中央切实解决执行难要求的长效机制,更一次掀起了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的新高潮。2022年6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强制执行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当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有期徒刑时,它只能按照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被告人、刑种、刑期等去收监执行,而无需考虑刑种是否适当、刑期是否合理、人身自由不得无故剥夺等问题。起草中央11号文件时的整体基调是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而判决之后对当事人形成实施性义务,如不履行则直接产生惩罚性后果(而不只是承担类似于诉讼阶段的诉讼费用),如强制措施(如司法拘留)、藐视法庭(法官可以直接判处)、拒执罪(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等。在这样一个重要时刻,特别需要把执行程序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搞清楚,为高质量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但即使在今天,我国的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状况总体上仍不理想,其原因也非常复杂,但现有制度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软弱、容忍态度,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低成本、无成本、甚至借此获利的状况,加剧了执行难并为执行乱提供了土壤。司法作为公平正义防线的坚固程度,既取决于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也与执行工作的有效性密不可分。
学理上通常把诉讼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审判阶段,二是实现权利义务的执行阶段。进入 蒋惠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立法 执行权 。
前者具有自治性、警示性,而后者具有强制性、直接性和惩罚性。国家可以要求公民自觉遵守抽象的法律,但不能说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
这就要求在科学立法过程中设计相关条文时要尽量采纳主流模式或最大公因式。在这方面,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在属性上完全相同。判决之前的规范性义务需要具体有权机关依法决定、确认,当事人只承担补偿性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严禁吃拿卡要、充当诉讼掮客、违规过问案件等。
对此,我简要谈谈自己对强制执行立法的几点粗浅思考。尽管以先执行、后救济为原则,但为了实现权利义务而采取的附属性措施和变通都是执行程序应有之义。
强制执行法属于程序法,而程序法的每一项规定都可以表现为执行人员的行为以及直接置于执行人员监管之下的行为。在法国,甚至有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诉前须先履行生效判决的要求。
二、把执行权关进制度笼子 强制执行法是制约执行权力和约束执行行为的宝典。中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实现这一阶段性目标之后,周强认为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获得感有待进一步提高,有的当事人对执行成效、执行规范化水平还有不满意的地方,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对执行工作制约依然较大,联合惩戒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各单位信息共享还要加强,一些当事人诚信观念不强、规则意识淡薄,失信惩戒和教育引导力度不够等。但是,不论在哪个国家,最抢风头的总是审判阶段,而执行总扮演副官或随从角色。因此,这些功能在发挥作用的同时,相互之间又难免会有交叉、冲突、竞争,这就给强制执行法相关条文的起草以及以后的适用带来一些困难。如果把前者比作公平正义防线的方案设计和框架搭建,后者则可比作这一防线的建设施工。
只要程序合法,执行乱的发生机率就会很小。严禁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违规执行案外人财产。
与行政管理权、司法裁判权一样,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同样存在违法行权、滥用权力等风险。当民事执行机构执行金钱债务时,它首先要完成的是把债务人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无需考虑原判是否正确。
有一种理论观点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义务等同于履行产生于法律或合同的规范性义务,而没有突出其实施性义务属性,从而影响了惩治不履行义务者的严厉性。或许也正是因为这些问题,导致了立法草案20多年才能面世,而广受诟病的执行乱象一直未有良方医治。